山西发布民事检察监督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01月14日15:33  来源:人民网-山西频道
 

人民网太原1月14日电(张婷婷)今天,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民事检察监督十大典型案例。据介绍,此次发布的案件为2020年全省检察机关办理的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执行活动监督、支持起诉以及和解息诉等五种类型十个典型案例。具体为: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山东日照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乙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6日,山东日照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贸易公司)与山西乙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经贸公司)签订两份铁矿砂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甲贸易公司共向乙经贸公司和襄汾县丙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冶炼公司)发货59650.81吨,货款及运费共计80047838.5元,乙经贸公司和丙冶炼公司共支付甲贸易公司54000682.8元。之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甲贸易公司于2013年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经贸公司和丙冶炼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该案终审判决丙冶炼公司承担21064169.2元,乙经贸公司承担4982976.5元。判决生效后,乙经贸公司一直未向甲贸易公司支付货款。

2016年5月26日,乙经贸公司以甲贸易公司“至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为由,向临汾市襄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贸易公司赔偿乙经贸公司税款抵扣经济损失700万元。本案经襄汾县人民法院一审、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甲贸易公司赔偿乙经贸公司经济损失5493272.86元。甲贸易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遂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第一,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在乙经贸公司尚欠甲贸易公司货款4982976.5元的情况下,仅因未开具发票而认定甲贸易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有失公平。第二,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如何开具发票并未明确约定。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有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发票的规定,但相关税法并无迟延开具发票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甲贸易公司在乙经贸公司欠付货款的情况下,迟延开具发票只是违反税务机关相关规定,并不属于违约。第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2011]第050号《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迟延开具发票并非不能进行税款抵扣,特别是双方之前因合同履行存在经济纠纷,属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客观原因。乙经贸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抵扣税款并非购销合同的既得利益,乙贸易公司只有在证明其因销售与案涉合同相关的货物而多缴纳税款后,才能主张因无法抵扣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乙经贸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五,能不能抵扣需要税务机关认证、审核,而本案终审判决依据乙经贸公司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直接得出“未能抵扣而形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结论,显属错误。据此,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晋民抗10号民事裁定,指令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晋10民再3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乙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业买卖行为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是与买卖合同紧密联系的两个行为,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如何准确认定二者在买卖合同履行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意义。本案中,甲贸易公司未按照税务机关相关规定及时开具发票,合同履行存在瑕疵,但合同中并未就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明确约定,乙经贸公司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法院生效判决忽略乙经贸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仅依据甲贸易公司没有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甲贸易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有失公平。检察机关在查清双方合同履行及实际损失等情况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监督,不仅为甲贸易公司挽回了经济损失,而且维护了公平、诚信的商业交易秩序,以实际行动为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贡献检察力量。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山西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孟某某、山西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虚假诉讼再审检察建议案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5日,山西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向孟某某借款1300万元。同日,山西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为孟某某出具担保函。2013年6月4日,山西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孟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300万元。后山西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孟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山西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350万元,山西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山西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350万元;山西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于2013年12月15日前偿还35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500万元,于2014年2月15日前偿还500万元;山西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某对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并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2019年3月15日,山西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反映该案为虚假诉讼。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受理后,调取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借款汇入账户的收支明细,该明细显示,案涉1300万元借款到账的当日或次日就又返回到原出借账户,借贷事实仅体现在银行资金流水上,并未真实发生,借款方并未实际使用该资金;询问了案件当事人孟某某,经耐心向孟某某讲明法律后果,孟某某承认借贷事实系虚构。2019年4月16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该案系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达到侵害山西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权益非法目的的虚假诉讼案件。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再审检察建议,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再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对孟某某、山西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罚款26万元,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通过制作银行资金流水,虚构借贷关系,提起虚假诉讼,骗取法院民事调解书,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办案中,强化监督意识,综合运用调查核实手段,在查询银行账户掌握关键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询问当事人,耐心做当事人思想工作,促使其主动陈述虚构借贷关系的事实真相,进一步固定了虚假诉讼的证据。法院再审完全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纠正了错误判决,民营企业山西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虚假诉讼是诚信社会建设的一大“毒瘤”,不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本案经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再审改判并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依法向公安移送涉嫌犯罪线索,也是检察机关与法院、公安合力查处虚假诉讼、优化诉讼生态的典型案例。

隰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苏某生、解某等以物抵债合同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09年,苏某生与马某计合伙投资修建隰县黄土镇无鲁村委马如坪村、陡坡乡三交村委曲池垣村、陡坡乡黑桑村委北沟河村三个村民小组的移民安置工程。因二人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经苏某生与解某协商,使用解某时任负责人的山西省隰县某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四分公司)资质与上述三个村委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某工程公司四分公司仅提供资质,工程建设所有事宜均由苏某生与马某计实际负责。2010年底工程完工后,苏某生与马某计因账务不清产生矛盾。2019年初,苏某生为清算其与马某计之间的账务,找到解某,希望由某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向苏某生提起物权保护民事诉讼。解某同意后,苏某生起草、打印了某工程公司四分公司与北沟河村、曲池垣村、无鲁村委的以物抵债合同及产权证明书,并说服各村相关负责人签字,后交由解某签字并加盖某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印章。2019年4月21日,律师薛某持某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委托函,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向隰县人民法院起诉苏某生。2019年5月30日,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1031民初23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工程公司四分公司起诉,未对案外人马某计造成实际损失。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2019年8月,隰县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检察工作宣传中发现案外人马某计关于某工程公司四分公司诉苏某生物权保护纠纷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的举报线索,遂对案件线索进行调查核实,查明:苏某生为清算其与马某计之间的账务,找到解某征得其同意并说服村委相关人员后,虚构债权债务,伪造以物抵债合同,由某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向隰县人民法院起诉苏某生。2019年9月25日,隰县人民检察院向隰县公安局提出立案监督。因本案未对案外人马某计造成实际损失,故未向隰县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019年11月6日,隰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对苏某生涉嫌虚假诉讼罪进行侦查。2020年8月21日,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103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苏某生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解某犯虚假诉讼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律师薛某另案处理。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合同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以物抵债是双方达成协议,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而消灭债务,而虚假的以物抵债往往是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检察机关充分利用调查核实权以及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一是注重调查核实,根据申诉人提供的线索证据,迅速询问合同相对方村委负责人杨某、刘某、李某,确定双方无真实的债权债务。二是向法院调阅案卷及向承办法官了解情况,发现苏某生提供的证据有矛盾,再结合对苏某生的询问情况,基本确定双方是恶意合谋以物抵债。三是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监督机制,隰县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后,第一时间向检察长汇报,积极引导受理转办,依据相关规定函送该院刑事检察部门,并由刑事检察部门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责编:张婷婷、张临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