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布第一批经济金融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03月12日17:52  来源:人民网-山西频道
 

案例六:运城市垣曲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卢某某、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对工商机关隐瞒股东出资的情况下成立了绛县玖源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源泰小额贷款公司”),并自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某某。玖源泰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在绛县开发区辖区内向“三农”、个体经营户、微型及小型企业提供小额贷款及票据贴现业务。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在经营该公司期间,违反经营范围,发展业务员为公司拉客户办存款,截止2013年7月共发展业务员124名,采取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的手段,以承诺支付年利率12%的高利息为诱饵,以出具股金条据的形式,先后向1217人非法吸收存款1.7亿元,截止2015年已归还存款金额1.3亿元,支付存款利息金额752万余元,剩余约3039万余元无法归还。

诉讼过程

该案由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运城市检察院指定垣曲县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9日,垣曲县检察院以二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垣曲县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31日,垣曲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卢某某、陈某某二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该案系省检察院挂牌督办的首批非法集资案件之一。垣曲县检察院受理后,高度重视,及时与侦查机关沟通协调,分析引导侦查取证方向,固定核实证据。工作中,办案人员树立“谦抑、审慎、善意、文明、规范”的司法理念,对涉及民营企业的刑事案件依法审慎处理。一方面对该案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避免了企业陷入困境,为被告人多方筹集资金,归还欠款提供了时间和有利条件。 

案例七:晋城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路某某等五人销售假药等涉恶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路某某多次从非法渠道郭某某、毋某某处购进“筋骨四粒通胶囊”1560大盒,货款总额为265200元。通过在阳城县各乡镇发展代理商某某、王某平、王某见、成某某、刘某某、安某某、卫某某、郑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等10人进行销售,或在自己经营的“阳城县珍蒲保健食品店”自行销售。在经销“筋骨四粒通胶囊”时,路某某将郭某某提供的印有“筋骨四粒通胶囊”能够适宜肩周炎、关节炎、风湿痛、类风湿、颈肩腰痛、初期股骨头坏死、腰间盘突出、滑膜炎等六类患病人群,治疗22种疾病的使用手册和自行印制“筋骨四粒通胶囊”七大功效说明书、适宜治疗包括脑梗、中风偏瘫在内27种疾病的宣传卡片,提供给乡镇代理商或直接向群众发放。至案发时,被告人路某某销售“筋骨四粒通胶囊”1550大盒,销售收入总额384155元,非法获利118955元。经山西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从路某某处扣押的“筋骨四粒通胶囊”中检出非法添加的双氧芬酸钠等三种化学药品。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筋骨四粒通胶囊”为有毒、有害食品。

诉讼过程

该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移送阳城县检察院审查起诉。阳城县检察院审查后,改变定性为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向阳城县法院提起公诉。阳城县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路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十七万元。一审宣判后,路某某提出上诉,晋城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1月3日裁定发回重审。2017年11月13日,阳城县公安局以刘某某、路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贾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王某富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移送审查起诉。阳城县检察院于2018年2月22日依法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定性该案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路某某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经公开开庭审理,阳城县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路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十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十七万元。后被告人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3日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系一起将销售假药与打击恶势力犯罪相结合的典型案件。阳城县检察院在审查该案时,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定性准确改为销售假药罪,并成功追诉5名犯罪嫌疑人。阳城县检察院通过办案,充分延伸办案职能,联合阳城县公安局制定《办理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进一步推动公安、食药部门《联合打击制售假劣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制度》的落实,为做好行刑衔接,构筑共同防范打击食品药品安全犯罪防控网络提供了检察力量。该案的成功办理,不仅有力地打击了黑恶势力犯罪,维护了法律的尊严,而且净化了药品销售市场,保障了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八: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颜某某合同诈骗不诉案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系青岛大昱城商贸公司实际负责人,从2012年开始,青岛大昱城商贸公司与阳泉誉丰恒达贸易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协议,双方开始作煤炭生意。至2013年底,双方业务往来频繁且交易状况良好。2014年9月,颜某某支付阳泉誉丰恒达贸易公司煤炭预付款400万元后,先后从阳泉誉丰恒达贸易公司购买价值977万余元的煤炭,剩余500余万元煤款迟迟未能给付。颜某某因当时公司的银行贷款到期,遂将此款偿还了银行贷款。2016年10月,阳泉誉丰恒达贸易有限公司派人到青岛大昱城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核对相关账目,因当时颜某某不在公司,且双方对煤款数额争议较大,未能对清账目。后青岛大昱城商贸有限公司曾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要求阳泉誉丰恒达贸易有限公司核对相关账目,一直未果。期间,颜某某曾向阳泉提出暂缓归还煤款的请求,阳泉方面表示同意。后因颜某某多次未接电话,阳泉誉丰恒达贸易有限公司认为颜某某系有意躲避,拒不履行其支付煤款的合同义务,为催要煤款,遂报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阳泉誉丰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与颜某某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就还款数额、还款方式、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协议。

诉讼过程

2017年5月19日,阳泉市誉丰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徐某某到平定县公安局报案,称青岛大昱城商贸有限公司骗取阳泉市誉丰恒达有限公司共计5218696.68元人民币。2017年8月10日,平定县公安局决定对颜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平定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5日向平定县检察院以颜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经两次退补后,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2日对颜某某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该案系近年来平定县检察院办理的以法定不起诉结案的首例涉企案件。办案中,坚持依法履行检察职能,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发展,为当地经济大局服务的方针,将张军检察长提出的针对民营企业家犯罪“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精神和要求落实到办案实践中。该案的办理贯彻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精神,体现了检察机关积极主动作为和强烈的责任担当,是检察机关践行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具体行动。

案例九: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基本案情

广东云联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联惠公司”)开发经营云联商城网上交易平台,主要业务就是经营该平台,平台使用“积分”制管理模式,返利、计酬等均以积分的形式进行。云联惠公司规定要享受消费返利必须先成为其会员。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云联商城会员宋某某(已判刑)介绍推荐,注册成为该商城普通会员,后以999元的价格升级为铂钻会员,会员ID为“张某某”。成为会员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宣传、发展下线,以积分的形式挣取相应返利。经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注册成为铂钻会员,其所在层级为34级,发展下线85层37501人,其中直接下线36人。白积分余额为55759304.497分,红积分余额为54814.92分。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从其注册账户中提现50596.15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违法所得予以退缴。

诉讼过程

该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杏花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4日,杏花岭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过开庭审理,2019年11月26日,杏花岭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公安部督办案件,涉案人员遍及全国,覆盖地域广、层级跨度大。杏花岭区检察院在办理该案时,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客观行为及犯罪情节,同时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以量刑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真正做到了客观认定犯罪事实、不枉不纵打击犯罪,通过公开开庭进行法制宣传,也深刻警醒广大民众不要被利益冲昏头脑,谨防上当受骗。

案例十:太原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办理的贾某某、纪某某运输假币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3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贾某某、纪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携带疑似假人民币40100元,乘坐K1396次列车从亳州到太原,在太原火车站出站地道内被民警查获。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被告人贾某某、纪某某所携带的疑似假人民币40100元全部为假钞。被查获的假币除向山西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上缴五张外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货币金银处收入。

诉讼过程

该案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纪某某涉嫌运输假币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太原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铁检院于2019年1月18日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4日,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贾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纪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伪造、贩卖和使用假币的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金融管理秩序、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的思想健康。依法打击运输假币犯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利于促使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认真反思,吸取深刻教训。该案的办理,有利于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对假币犯罪案件的办理及宣传教育,使得广大群众能充分认识到假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法律后果,自觉抵制并积极检举揭发假币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严厉打击假币犯罪的强大声势。

(责编:张婷婷、常慧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