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张某玲等23人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多头贩卖毒品 “全链条”打击
【基本案情】
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玲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在湖北天门从梁某俊、许某华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平、侯某亮等人。贩毒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俊、许某华等人分别帮助张某玲提供车辆、发展下线、运输毒品、接送人员;被告人李某平、侯某亮等人购买毒品后又在吕梁、晋中、长治等地区贩卖。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超过19千克。
【诉讼及履职过程】
本案毒品交易频繁、数量巨大,且部分被告人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供认。在审查起诉阶段,吕梁市人民检察院详细列明补侦提纲,对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两次。通过调取银行转账记录和驾驶车辆信息,锁定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查清了各被告人之间的毒品交易情况。
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玲等23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2017年12月13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对各被告人作出了死刑至有期徒刑两年不等的有罪判决。
【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案件上下家联系错综复杂,为确保对毒品犯罪的“全链条”打击,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始终把握毒品来源和毒资走向两条主线,做到与案件有关的人必查,核实是否存在案中案;有疑点必查,确认有无深挖的必要;同时积极引导取证,详细列明补充侦查提纲,完善证据链条,为准确认定事实起到了关键作用。本案中,检察机关有力指控了23名毒品犯罪分子,提升了打击毒品犯罪的效果,成功铲除了该条毒品犯罪链。
案例七:晋中市寿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刘某璞贩卖毒品、孔某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
【关键词】
人员聚集型重点领域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璞系寿阳县潞阳长榆河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8年两次向同事贩卖毒品。被告人孔某刚系该煤矿的保卫部部长,在查获被告人刘某璞所持毒品后,未向公安机关举报,而是在收受了刘某璞5000元好处后将毒品销毁,并删除所拍摄的毒品照片,嘱咐参与人员不得将此事外传。
【诉讼及履职过程】
本案由寿阳县公安局移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结合刘某璞的多次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取款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孔某刚在查获毒品后,利用职权提供虚假证明、毁灭证据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019年8月12日,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案提起公诉,同年9月11日,寿阳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璞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被告人孔某刚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
我国对各类毒品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煤矿企业由于工作方式和环境特殊,工人的工作强度大,工作环境较为封闭,长期的集体生活使得吸食毒品行为极易在工人间扩散,由此滋生了毒品犯罪的土壤。本案中的犯罪分子均为煤矿职工,该案的成功办理有利于打击煤矿企业中的毒品犯罪,积极推进了对煤矿业、建筑业等人员聚集型重点领域的禁毒工作。
案例八:运城市绛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李某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
【关键词】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抗诉 改判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成在运城市绛县承包的山楂树林内非法种植罂粟种籽,共有东西走向6行,南北走向3列。2017年5月5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李某成种植罂粟林内将其抓获,现场查获开花期未成熟罂粟7540株。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成所种植罂粟株检测出罂粟特性DNA片段。被抓获后,李某成虽积极配合办案民警铲除所种植罂粟,但其辩称罂粟种籽是一陌生人以菜籽名义赠送,果实用于治疗自身疾病,并不知种植的是罂粟。
【诉讼及履职过程】
运城市绛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成在获得罂粟种籽后,未在更方便管理的房前屋后或是有人群往来的其他地块种植,而是有意种植在很难被人发现的成林山楂树中间。该反常行为能够证实李某成属于明知是制造毒品的原植物而予以非法种植。
2018年1月10日,绛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起公诉,同年3月12日,绛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绛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本案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当依法提出抗诉。2018年8月17日,经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改判被告人李某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典型意义】
在成林的树木中间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不仅影响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发展,而且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因此,必须加大对此类源头性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本案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检察机关依法抗诉,确保罚当其罪,使犯罪分子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切实履行了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和刑事审判监督的检察职能。
案例九: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的安某文运输毒品案
【关键词】
毁灭罪证 瑕疵证据补正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安某文随身携带冰毒,购买动车组车票进入太原南站,欲乘车前往陕西大荔,通过安检时被民警查获。安某文现场将藏匿在其上衣内侧下口袋里的冰毒抖落在安检台附近的地上,后经收集称量,从其衣服口袋内搜出冰毒净重5.8克,散落在地上的冰毒净重9.49克。安某文携带冰毒共计净重15.29克,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1%。
【诉讼及履职过程】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发现,本案涉案毒品的提取、称量、取样的同一性存在较多瑕疵,保管链条的完整性有待完善。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在证据保管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但相关证据已补正,达到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决定以运输毒品罪对安某文提起公诉。
2019年5月20日,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文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同年11月1日,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始终保持对毒品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在履行批捕和审查起诉职能的过程中,注重提升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质量,引导公安机关做好证据的收集、甄别、固定等工作,针对涉案毒品在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过程中的同一性证据,严格依法审查,准确把握补正和合理解释的范围和程度,最终确保诉讼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案例十: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赵某太制造毒品二审抗诉案
【关键词】
制造毒品 一审无罪、抗诉改判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被告人卞某云将500克海洛因“胚子”携带至忻州市静乐县东关村被告人高某定家中,由被告人赵某太制成土制海洛因550克,卞某云将所制海洛因全部带至运城市。同年3月,高某定向卞某云赊购吗啡670.6克、海洛因105.81克。
2018年4月15日,卞某云携带吗啡2010.86克到高某定家中,欲加工后出售。当晚19时许,高某定联系赵某太欲制造土制海洛因,在前往静乐县大山头村途中被民警抓获,随后卞某云、赵某太在前往太原市的东社高速口被抓获。
【诉讼及履职过程】
本案系忻州市静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卞某云无期徒刑,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高某定无期徒刑,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赵某太无罪。一审宣判后,忻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无罪判决错误,提出抗诉。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受案后,全面审查案卷材料,细致分析在案证据,针对赵某太翻供、其所制造的毒品不在案、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缺失等证据相对薄弱的情况,及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交流,充分了解案件办理中的相关情况,积极调取新证据,完善证据体系。经审查并补充新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太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支持抗诉并建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裁定将本案发回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20年5月29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赵某太以制造毒品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牢固树立证据核心意识,在案件证据相对薄弱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刑事诉讼主导作用,调取毒品犯罪案件关键性证据,完善指控犯罪证明体系。同时,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通过二审有力抗诉,成功将重大毒品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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