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0月01日06:49  来源:山西日报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

2.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无偿献血的,应当获得无偿献血证。无偿献血证是献血公民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和奖励的凭据,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

3.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应急用血工作预案。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

“(二)所在地血站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无法及时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剂血液,而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输血治疗;

“(三)具备开展交叉配血以及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的检测能力;

“(四)遵守采供血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4.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2.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3.将第五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中的“发展改革”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对《山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2.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3.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4.将第七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但是,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财产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5.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6.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7.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8.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三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人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生产经营以及对其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一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引黄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引黄工程的保护工作。”

2.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构筑物,或者在工程保护范围以外300米内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引黄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

3.将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引黄工程管理机构”修改为“引黄工程管理单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引黄工程管理机构”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万家寨水库、各级泵站、头马营出水口等具有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风貌进行管理和保护”。

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宁武、静乐、岚县、娄烦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并保证正常运行。”

6.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引黄工程管理机构或者”。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黄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万家寨水库、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及汾河水库范围内,污染环境及水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8.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山西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将第三款修改为:“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书面评审意见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书面评审意见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删去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责编:雷昊、常慧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