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06月16日16:39  来源:人民网-山西频道
 

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合同法确定的解释规则解释行政协议中的争议条款并进行公平处理

——襄汾县新城滨河停车场诉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协议案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汾县新城滨河停车场(以下简称滨河停车场)。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襄汾交警队)。

二、基本案情

2015年4月7日,经襄汾县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程序,滨河停车场成为襄汾交警队车辆保管、拖车施救项目的中标供应商。2015年4月30日,滨河停车场与襄汾交警队签订了《车辆保管、拖车施救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了各类车辆保管费的计算标准,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约定“合同到期后,一年内无人认领的车辆由甲方无偿拖走上缴财政,所有车辆停车、拖车费用不得超过其现市场价值”(本案中发生争议的条款)等内容。合同到期后,因该县政府采购中心未确定竞标单位,滨河停车场与襄汾交警队于2016年4月30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违章、事故车辆依法暂扣、保管,将服务期限延长到新一期招标结束并移交车辆之日,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执行。2017年3月31日,滨河停车场将尚未放行的保管车辆全部移交给襄汾交警队指定的鑫华停车场。次日,双方核对了未放行车辆的保管天数,并按车辆类型和约定单价计算了每辆车的保管费用,制作了移交清单,载明保管费用共计1207380元,其中停车一年以上长期无人认领的各类车辆计203辆,保管费用为968916元。因襄汾交警队提出停车一年以上长期无人认领的车辆由其无偿拖走,不应计算保管费用,已放行车辆保管费用不超过残值,所有车辆停车费用均不得超过该车辆市场现价的主张,双方对车辆保管费最终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未能进行结算。滨河停车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查明,襄汾交警队曾于2016年1月22日、2017年12月14日委托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各类车辆的残值进行过价格认证。

三、裁判结果

侯马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滨河停车场与襄汾交警队签订的《车辆保管、拖车施救项目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根据公平原则,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一年内无人认领的车辆由甲方无偿拖走上缴财政,所有车辆停车、拖车费用不得超过其现市场价值”,不应理解为对一年内无人认领的车辆不支付保管费用,而应按“不得超过市场现值”的特别约定认定保管费用。本案中,襄汾交警队未能提交“停车一年以上长期无人认领”车辆的具体市场评估价,可参照两次价格认证结论中的平均残值计算保管费用,共计33720元。双方移交单中保管费用1207380元应调整为272184元。因襄汾交警队不能及时审核、支付车辆保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遂判决襄汾交警队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滨河停车场车辆保管费共计272184元及利息,驳回滨河停车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滨河停车场与襄汾交警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本案事实,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目的,依据公平原则并参照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部分事故车辆的价格认证结论,认定203辆一年内无人认领车辆的保管费用为33720元并无不当。滨河停车场、襄汾交警队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为协议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是人民法院积极履行审判职能、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服务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大局的体现。行政协议案件是近年来新出现的一类行政案件,许多关键性的实务问题尚未厘清。行政协议中,公法目的和私法手段构成的法律冲突使得裁判该类案件时面临着极大挑战。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依职权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合同履行相关事实,对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按照合同使用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参照价格认证结论认定保管费用,体现了处理结果的公平性,不仅维护了滨河停车场的合法权利,也明确了襄汾交警队的法律义务,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履约提供了生动的参照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示范意义。

当事人有权对拆除房屋必要组成部分的强制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

——王某诉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潞州区政府)。

二、基本案情

2018年9月,潞州区政府作出《关于长丰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和《关于长丰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8年10月12日,潞州区政府发布《关于长丰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王某系长治市公交公司片区住户,所居住房屋处于本次棚户区改造的征收范围内。2018年11月19日,涉案房屋参与长治市公交公司房改,王某缴纳了房改补缴费用。征收过程中,王某未与相关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1月3日,涉案房屋的阳台被拆除。王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潞州区政府强拆其房屋阳台的行为违法。

三、裁判结果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被征收人王某对潞州区政府长丰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条款有异议,以房屋阳台被拆除为由请求确认强拆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实质争议是征收过程中的安置补偿问题。王某请求确认潞州区政府拆除房屋阳台行为违法,其诉讼目的还是迫使政府与其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该请求不能支持。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某的合法权益在潞州区政府实施的强拆阳台行为中遭受损害,与强拆阳台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有权对强拆行为提起诉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政府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涉及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案中,王某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潞州区政府直接对涉案房屋的阳台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超越法定职权。因该强制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存在可撤销内容,应当依法确认为违法。原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潞州区政府对王某房屋阳台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相当数量的同类型案件。房屋是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物质基础,阳台是房屋的必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可替代的使用功能,对于提高居住舒适度、房屋保值增值都具有重要影响。执法文明是城市文明的重要体现,依法拆迁是执法文明的重要表现形式。违法拆除、暴力拆迁不仅严重损害政府的良好形象,也严重侵害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应予禁止。本案中,潞州区政府在未妥善落实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对处于征收范围内涉案房屋的阳台进行了拆除,直接影响到房屋的整体价值和使用功能,侵害了产权人王某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坚持全面、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裁判理念,对强拆行为的对象、范围进行了正确解读,依法进行合法性评价,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产权人利益,对于提高执法水平、加强产权保护具有示范意义。

(责编:张婷婷、常慧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