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06月16日16:39  来源:人民网-山西频道
 

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的,应向受伤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薛某国诉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梁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处工伤行政确认案

一、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吕梁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某国。

一审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吕梁人社局)。

二、基本案情

薛某国受雇于高某军,在吕梁市离石区东川河河道供热管网工程中从事施工工作。该工程系中铁十七局集团发包给安装工程处,安装工程处转包给包工头薛某照,薛某照又将工程中的钢筋制作、模型支拆部分分包给高某军,由高某军具体组织施工。2017年7月3日,薛某国在施工过程中从板槽上坠落,造成腰椎体压缩骨折和左距骨骨折。2018年5月6日,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对安装工程处与薛某国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安装工程处与薛某国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薛某国向吕梁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10月24日,吕梁市人社局作出吕人社行审工伤〔2018〕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薛某国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三、裁判结果

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中铁十七局集团和安装工程处均属于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案涉供热管网工程由中铁十七局集团发包给安装工程处,但安装工程处却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薛某照,部分工程又分包给高某军。受雇于高某军的薛某国,在工程上干活时因工受伤,安装工程处依法应当承担薛某国的工伤保险责任。吕梁市人社局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安装工程处与薛某国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吕梁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该局按照工伤程序对薛某国申请作出处理。

安装工程处不服,提出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真实劳动关系。但在特殊情形下,法律规定认定工伤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目的在于规范用工市场和用工关系,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工伤保险责任,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薛某国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以及安装工程处非法转包承包业务的事实,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故吕梁市人社局应当依法对薛某国因工受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

本案对违法转包情况下工伤认定类纠纷具有示范意义。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常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的前提条件,但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如果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此特殊情况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是一种法定责任。本案中,安装工程处将其从中铁十七局集团处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薛某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转包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如果安装工程处在薛某国发生事故后不承担工伤责任,相当于其从违法转包行为中获得了收益(避免了工伤保险支付义务),亦不符合“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基本法理。一、二审法院合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基于安装工程处违法转包的事实判决吕梁市人社局受理薛某国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进行处理,有利于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行政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即作出行政处罚的,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郝某诉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定县交警大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人民政府。

二、基本案情

2018年8月7日,驾校学员李某在平定县广阳路铁道桥下发现郝某发布的陪练科目三的广告,遂通过电话预约郝某,双方商定当日下午使用郝某的桑塔纳轿车在广阳路上练习科目三。李某驾驶陪练车辆途径平定县胡家庄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后移交给平定县交警大队。平定县交警大队立案后进行调查取证,于2018年10月19日制作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郝某拒绝签字。平定县交警大队未向郝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亦未记录郝某的陈述和申辩理由。2018年11月21日,平定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决字〔2018〕第140321-20000399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对郝某罚款1000元。郝某不服,向平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17日,平定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行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三、裁判结果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属于自学直考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按规定发放学车专用标识”;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使用教练车或者学车专用标识签注的自学用车,在教练员或者学车专用标识签注的指导人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申请人为自学直考人员的,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应当在自学用车上按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自学用车不得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结合《关于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试点的公告》的规定,自学直考人员使用的机动车需加装安全辅助装置并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且应当经过注册登记,自学人员应当领取驾驶证明和学车专用标识,随车指导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五年以上及无任何不良记录被签注。本案中,郝某使用的车辆及随车人员不符合上述规定,违法行为确实存在。郝某在诉讼中称平定县交警大队未向其送达过处罚告知笔录,不知道该笔录的内容。庭审质证时查明,平定县交警大队提供的处罚告知笔录上无郝某签字,也没有制作时间,其提供的视频中也没有显示对郝某制作过处罚告知笔录。故平定县交警大队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存在瑕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遂判决确认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违法。

郝某和平定县交警大队均不服,提出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阳泉市并非驾驶证自学直考的试点范围,郝某未取得教练员资格,使用的车辆也非教练车,其将车辆交与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李某驾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原判决对此认定准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本案中,平定县交警大队在诉讼中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没有郝某的签字,也没有制作笔录的时间,结合执法视频中也没有显示对郝某制作过处罚告知笔录的事实,平定县交警大队关于曾经口头告知过郝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原判决在认定平定县交警大队未依法告知郝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已对郝某法定权利产生实质损害的情况下,仍然以程序轻微违法为由确认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违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责令平定县交警大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对郝某涉案行为作出行政处理。

四、典型意义

保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是现代行政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已被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所确认。因此,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不履行该告知义务不属于处理期限、通知或送达等程序方面的轻微违法,而是能够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质损害的严重程序违法,由此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本案对于行政机关严格界定程序轻微违法的范围,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规范执法程序具有典型意义。

(责编:张婷婷、常慧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