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06月16日16:39  来源:人民网-山西频道
 

人民网太原6月16日电(张婷婷)“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6月1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旨在促进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熟悉行政审判、关注行政法治,为行政机关进一步规范执法、依法行政提供司法指引,为山西省经济转型升级贡献司法智慧。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取得民事赔偿后仍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曹某军、曹某璐诉阳高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不履行保险给付案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高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阳高县医保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璐。

二、基本案情

常某(曹某军之妻,曹某璐之母)生前系阳高县第一中学在编正式教师。2017年1月11日,常某驾车在上班途中,与李某驾驶的重型汽车碰撞,常某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22日,阳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常某为因工死亡。2017年7月14日,阳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22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高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公司赔偿曹某军、曹某璐共计432030元。2018年3月29日,阳高县医保中心核定常某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72320元,但按照“补差”规定,曹某军、曹某璐因交通事故所获得民事赔偿43203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曹某军、曹某璐对扣减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三、裁判结果

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社会保险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据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的,仍然可以请求支付除已支付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阳高县医保中心关于应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予以补差”的规定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阳高县医保中心向曹某军、曹某璐支付一次性补助金432030元。

阳高县医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是在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工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贯彻全面救济裁判理念,明确了对工伤职工进行双倍赔偿的原则,即工伤职工享有分别获得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医疗费除外),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2017年6月1日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正式施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同时废止,该《试行办法》中关于“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予以补差”的相关规定已不再适用。工伤保险机构履行保险待遇给付职责时,应当按照新的规定及时核定、足额支付,不应再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职工或其近亲属从民事途径中已经取得的民事赔偿金额。工伤职工在第三人已经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并获得赔偿后,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保险机构支付除第三人已支付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支持小区业主的自治行为

——太原市金林佳园业主委员会诉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街道办事处、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当事人

原告:太原市金林佳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林佳园业委会)。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敦化坊街办)。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杏花岭区政府)。

二、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3日,金林佳园小区业主代表赵某等四人向太原市杏花岭区房产局、敦化坊街办提交申请书,申请成立小区业主大会。2016年11月25日,敦化坊街办发布《关于太原市杏花岭区金林佳园小区项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公告》,筹备组成员包括街道办事处代表、社区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和四位业主代表。2017年5月19日,敦化坊街办发布《关于太原市金林佳园小区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公告》,告知小区所有业主召开业主大会及相关会议议程。2017年7月2日,敦化坊街办发布《关于太原市金林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的公告》。2017年9月29日,敦化坊街办发布《关于太原市金林佳园小区项目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的公示》,牛某等六人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之后,小区业主大会通过书面方式审议通过了《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出牛某等五人为业主委员会委员。2018年4月17日,金林佳园业委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推选赵某为主任委员,牛某为副主任委员。之后,金林佳园业委会向敦化坊街办提出备案申请,敦化坊街办以业委会选举程序违法为由对备案申请不予办理。金林佳园业委会不服,向杏花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4日,杏花岭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金林佳园业委会未按法定程序成立、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金林佳园业委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敦化坊街办不予备案行为违法;二、撤销杏花岭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判决敦化坊街办履行备案的法定职责;四、判决杏花岭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裁判结果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本案中,敦化坊街办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金林佳园业委会的选举过程不合法,故金林佳园业委会从选举产生之日起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敦化坊街办对金林佳园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具有指导、协助并予以备案的法定职责,其根据业主代表的申请成立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并对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业主大会讨论事项、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等事项进行了公示,履行了部分指导、协助职责。之后,敦化坊街办对金林佳园业委会选举过程不参与、不监督,却以选举过程不合法为由,对该业委会备案申请既不盖章也不书面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杏花岭区政府在敦化坊街办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金林佳园业委会未按法定程序成立,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决定驳回复议申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判决:一、责令敦化坊街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金林佳园业委会是否符合备案条件进行审核,并作出书面答复;二、撤销杏花岭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金林佳园业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四、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居民数量激增,建立健全城市居民的自治性组织,对于提升人民群众的归属感、获得感和幸福感至关重要。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居民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对外代表业主行使管理权和监督权,表达业主意愿和要求,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是维护小区业主合法权益的自治性组织,相关政府部门负有指导、协助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予备案的法定职责。在小区业主依法实施自治活动、成立相关组织机构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科学定位自身角色,履行好指导、协助和监督职责,使广大业主真正回归小区主人地位,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对于行政机关正确处理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责编:张婷婷、常慧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