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06月16日16:39  来源:人民网-山西频道
 

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的人员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宋某平诉长子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戒毒案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公安局。

二、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5日,宋某平因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被长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长子县公安局决定对宋某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宋某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长子县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3日撤销了对宋某平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018年1月11日,长子县公安局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宋某平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期限从2018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宋某平接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到色头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工作站报到。2018年11月6日,宋某平又因吸食毒品被查获,经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宋某平供述其于11月4日在家中吸食了毒品“筋”。长子县公安局认定宋某平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于11月6日作出长公强戒决字〔2018〕00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宋某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宋某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公强戒决字〔2018〕00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三、裁判结果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宋某平在接受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被查获,长子县公安局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符合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合法。判决驳回了宋某平的诉讼请求。

宋某平不服,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至少三次使用累计涉及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本案中,宋某平于2018年1月11日被长子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1月6日又再次吸食毒品被查获,属于吸毒成瘾严重。长子县公安局在认定宋某平吸毒成瘾严重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

毒品问题是现代社会的“毒瘤”,禁毒工作关系到社会安定和民族兴衰,关系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协调发展,关系到“两个目标”的顺利实现。近年来,我省个别地区的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登记在册的吸毒人数不断增加,因吸毒感染严重传染性疾病、诱发治安和刑事案件的问题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严重危害着社会治安秩序。禁毒工作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坚持标本兼治、多措并举的综合治理原则,不仅需要在“供给侧”加大对制毒、贩毒、售毒等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斩断祸害社会的黑手,还需要在“需求侧”坚决对吸毒这一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惩处,帮助、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铲除诱发毒品问题的社会土壤。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向社会传递党和政府依法治毒、重拳禁毒的强烈信号,表明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戒毒措施、遏制毒品漫延的坚定立场,为我省落实“四为四高两同步”总体思路所需的优良社会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认定“视同工伤”时应考虑立法目的和正当理由

——张某花诉阳泉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郊区人社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花。

原审第三人:阳泉市千亨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张某花系张某军之妻,张某军生前在阳泉市千亨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成型车间副主任一职,其工作时间一般为6:00-14:00。2018年5月29日12时30分左右,张某军感觉身体不适,遂从单位回家,并将村卫生院已下班的医生张某华请至家中救治。因病情较重,经120急救送至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随后又转至阳煤集团总医院进一步救治。当日15时,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后宣布张某军脑死亡。当晚24时,张某军被家属接回家中,次日凌晨3时去世。2018年6月28日,郊区人社局收到张某军工伤申报资料,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编号为P2018065《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军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之情形,故不予认定工伤。”2018年10月18日,张某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郊区人社局P2018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裁判结果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郊区人社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张某军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身体不适,基于普通民众对疾病的非专业认识,未能察觉到自身情况需要紧急救治。纵观张某军从发病到死亡的过程,发病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发病、抢救、死亡并未间断,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顺序,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郊区人社局P2018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郊区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军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郊区人社局提出张某军请假回家后治疗行为不应当认定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意见,明显拔高了作为一般人对医学专业知识和疾病风险的认知,不符合认知常理、常情,显失公平,亦与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精神相悖,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典型意义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后认定工伤问题,是工伤认定案件中的难点。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在“发病后直接送至医疗机构抢救”是否为该类工伤成立的法定要件方面产生争议。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可知,《工伤保险条例》未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直接送至医疗机构抢救”作为该类“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将保障因工负伤职工及时获得救治、补偿等合法权益作为主要价值取向,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至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后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并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如果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的典型意义是人社部门在认定“视同工伤”时,不仅要考虑职工对医学专业知识和疾病风险的认知能力是否符合常理,也要充分考虑认定结果是否与立法精神相一致,以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准确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责编:张婷婷、常慧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