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发布民事检察监督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01月14日15:33  来源:人民网-山西频道
 

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四川甲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四川甲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工程公司)与沁水县乙煤层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煤层气公司)争议仲裁一案,案件办理中,甲工程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甲工程公司以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金额为132010000元的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保全裁定:一、冻结乙煤层气公司银行存款12516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乙煤层气公司位于山西省沁水县端氏镇西头村宗地编号为qs2014-19的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案保全期间,乙煤层气公司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同时,广州市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乙煤层气公司该解除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解除保全裁定,认为乙煤层气公司的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裁定:解除该院对乙煤层气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从该民事裁定书内容看,未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向甲工程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保全裁定书。甲工程公司收到该解除保全裁定书后,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提交“解除保全异议申诉书”,请求撤销该院作出的解除保全裁定,恢复对乙煤层气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乙煤层气公司针对甲工程公司的“解除保全异议申诉书”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广州市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的续期担保函。晋城市中级人民院将以上答辩状及担保函送达甲工程公司,但未对甲工程公司提出的“解除保全异议申诉书”作出审查处理意见。

甲工程公司认为,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院裁定解除保全行为存在多项违法情形,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一)作出的解除保全裁定书未告知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申请复议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二)在2018年8月31日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后,直至2019年6月6日才将裁定书交邮送达甲工程公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三)未针对甲工程公司提出的“解除保全异议申诉书”作出明确审查处理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述违法情形,对于乙煤层气公司依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构成严重影响,于2020年3月27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回复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建议中指出本院在审理中存在的‘三个方面问题’,经认真核实,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上述情况。对该建议予以采纳,本院将依法告知并保障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

【典型意义】

财产保全作为一项重要民事诉讼制度,其相关法律规定不仅对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进行规制,而且对于解除保全措施同样予以规制。但司法实务中,有的人民法院对于财产保全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把握及适用不够准确,对于采取保全措施程序要求严谨,但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时往往较为随意,不注重保障相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可能造成解除保全措施不正确、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本案针对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司法行为中存在的“未赋于当事人复议权”“解除保全裁定书过分迟延送达”“对当事人的提出异议不进行审查处理”等问题进行了精准监督,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回复,完全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并进行了积极纠正,取得了良好的监督效果。检察监督对于推动当地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时准确、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具有积极意义。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西安某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州某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某、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月13日,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1002民初507号民事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林州某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某、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121165.9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尧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将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2020年3月30日,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因尧都区人民法院将该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无法向施工单位支付复工款项,严重影响到企业的复工复产和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疫情当下更是雪上加霜,请求检察院给予法律帮助。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尧都区人民法院在办案中适用法律准确,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这一情况,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与法院就如何既能在疫情期间最大限度帮助企业尽快复工复产,又能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了探讨和沟通,并提出由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等值的担保财产,解除对其银行账户资金冻结的建议。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2020年4月3日,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1002民初507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共计十二套房屋,解除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冻结,使企业得以正常运转。该企业负责人对检察机关执法为民,帮助企业复工复产表示感谢。

【典型意义】

疫情防控期间,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影响到企业复工复产,主动担当作为,为企业提供法律帮助,积极与法院沟通,协调法院调整保全方案,该案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提出合法合理建议,既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确保了企业顺利复工复产,充分体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杜某乐等16名农民申请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杜某乐、郝某云、郝某秀等16名农民与山西某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决山西某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杜某乐、郝某云、郝某秀等16名农民青饲玉米收购款10万余元及案件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山西某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自行履行。2016年7月,杜某乐、郝某云、郝某秀等16名农民向和顺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和顺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采取查询等执行措施,认为山西某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暂无执行能力,在执行部分青饲玉米收购款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执行法院并未采取定期核查措施,直至2020年1月,杜某乐、郝某云、郝某秀等16名农民的剩余青饲玉米收购款仍未执行到位。杜某乐、郝某云、郝某秀等16名农民向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通过调阅卷宗,询问当事人,实地走访调查,运用“天眼查”查询系统了解山西某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变更情况,认为和顺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一是未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未报告其财产,和顺县人民法院未对被执行人的公司登记、法人变更、财产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未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即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和顺县人民法院未按规定履行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2020年4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和顺县人民法院依法规范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时恢复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顺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并针对检察建议的内容进行了整改。2020年4月申请人杜某乐、郝某云、郝某秀等16名农民再次收到部分剩余青饲玉米收购款。

【典型意义】

执行是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权利义务实现的重要程序,是确保实现司法公信力的重要环节。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应当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终本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定期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及时恢复执行。本案是一起涉农执行监督案件,涉农案件能否顺利执结,直接牵涉司法权威,关系社会和谐,如果法院执行不当,可能导致农民因案致贫,不仅影响脱贫攻坚成效,甚至会影响社会稳定。为切实做好涉农检察工作,帮助农民拿到期盼已久的执行款,和顺县人民检察院立足检察监督职能,在疫情期间,运用“天眼查”查询系统等多种手段进行调查,促使法院恢复执行程序,不仅规范了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而且有力助推精准脱贫,维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孙某等54名农民工欠薪纠纷支持起诉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杨某承揽了在大同市云冈区杨家窑村北为封某新建厂房工程,杨某负责提供材料,李某负责现场施工,孙某等54名工人负责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动内容、劳动报酬等事项,孙某等人依约提供了劳动。2018年11月27日,封某将该厂房注册为大同市云冈区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工程于2019年8月全部完工。2019年10月12日,三方签订了工程完工确认单,确认应付工人工资累计2128310元,已付1111095元,未付1017215元。孙某等人多次讨要工资未果。

【检察机关办理情况】

2019年11月9日,孙某等人将欠薪情况向大同市云冈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投诉,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20年1月15日将该线索移交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接到案件后,迅速展开调查,发现该工程在完工后即投入使用,欠薪单位所称工程未竣工验收,不予支付农民工工资理由不能成立。因临近年关,农民工拿不到工资,情绪均比较激动。为避免群体性上访事件发生,承办检察官劝说农民工推选两名代表留下来协调欠薪事宜,其余农民工先返乡等待消息。检察机关多次和欠薪单位实际控制人沟通,欠薪单位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

2020年1月21日,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孙某等54名农民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农民工无力缴纳数额较大的诉讼费用,且如果进入诉讼程序,在短时间内无法将纠纷真正解决。承办检察官在诉前再次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法说理,一方面向欠薪单位实际控制人封某详细讲明了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征询农民工代表孙某、李某是否同意其他解决办法和途径。经过检察官的多次询问、沟通,考虑到建设方公司刚投入生产,资金紧缺的实际情况,最终在检察机关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详细还款协议,54名农民工当天拿到部分工资后保证不再就此事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至此,一起长达五个月的欠薪纠纷,检察机关仅用6天的时间彻底解决。

【典型意义】

支持起诉是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拓展和延伸,是检察机关在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非法侵害时,支持适格主体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提起民事诉讼维护权益,也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切实关注民生民利的重要体现。长期以来,农民工欠资问题,一直是备受关注的社会热点,能否顺利拿到工资,不仅关系到农民工的切身利益,更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有义务支持和帮助农民工依法维权,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在支持起诉中,充分运用“枫桥经验”,对决定支持起诉的孙某等54名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进行和解,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切实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化解了社会矛盾。

(责编:张婷婷、张临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