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乔某某、行某某骗取贷款不起诉案
基本案情
乔某某系浮山县某山庄经营人,行某某系该山庄饭店工作人员。2014年底,乔某某向行某某提出用行某某名义从山西浮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山农商行)贷款120万元,贷款由乔某某实际使用,本息由乔某某归还,行某某表示同意。后乔某某向浮山农商行提供了行某某的虚假收入证明、房产证明以及某山庄施工协议等材料。行某某在明知乔某某向浮山农商行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仍在相关贷款文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3日,乔某某从浮山农商行贷款1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乔某某实际将贷款中的70万元归还欠款,50万元用于其经营的某山庄建设。案发前,乔某某支付利息约12万元。2017年10月7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后,诉讼过程中乔某某偿还23万元本金,其余97万元本金及欠息约47万元以浮山县某镇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地面附着物及厨房所有机器设备抵债。
诉讼过程
2017年10月7日,浮山县公安局以骗取贷款罪对乔某某、行某某二人立案侦查。2019年7月12日,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浮山县检察院审查认为,乔某某、行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所骗取的贷款实际上是用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在案发后,经过办案人员的沟通协调,乔某某以其企业设施、设备抵偿贷款,让其企业得以正常经营,又化解了金融风险。本案中,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全部退还了贷款本息。行某某系从犯。同时,鉴于二人认罪、悔罪,且均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8月27日,浮山县检察院依法对乔某某、行某某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张军检察长在北京大学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专题讲座时强调,“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目的是让违法但犯罪情节较轻的企业不至于因为‘老板’被诉而彻底垮掉”。本案中,被不起诉人乔某某自1996年起在浮山县先后经营浮山县某铁矿有限公司、某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推动当地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就业做出了积极贡献。特别是2009年由乔某某负责成立的某山庄生态旅游建设项目为浮山县旅游行业中的龙头企业,对带动浮山县的县域旅游业起到了积极作用。检察机关对乔某某等二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保障了乔某某多个企业的正常运转,该山庄旅游项目开发建设也得以继续进行,进一步提升乔某某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乔某表示今后要加强法律学习,知法懂法守法,切实承担起企业家的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更多就业机会,为浮山经济发展再做贡献。浮山县检察院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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