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八:临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30日,临汾市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向山西省尧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都银行)借款1000万元,临汾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即将到期时,经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部分利息,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鲁某分别向尧都银行出具未加盖公司公章的承诺书,称该笔借款用于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置经营用地,申请延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经营公司、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7月8日,尧都银行向临汾市尧都区法院起诉,要求经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罚息,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尧都区法院查明,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鲁某外甥曹某、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临汾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鲁某、鲁某为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家公司的办公地点、财务人员均相同。经营公司借款到账后,案涉三家公司及鲁某均使用过此款。审理中,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已变更,与汽车公司、经营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结清。尧都区法院认为,经营公司、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汽车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财务、营业场所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曹某、鲁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予确认,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负债务并不因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转移,判决经营公司归还原告尧都银行借款本金880万元及利息、罚息,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又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后向临汾市检察院申请监督,临汾市检察院提请山西省检察院抗诉。
诉讼过程
山西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非常严格,相关法学理论和案例都明确表示,要谨慎运用法人人格混同理论进行判决。本案中,案涉三公司虽然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外在表现,但三公司分别记账,财务独立,且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多次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已发生变化,且与经营公司、汽车公司结清了账目。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付购置土地款在先,经营公司贷款在后,经营公司借款到账后与他人使用该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鲁某在卸任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同日出具未盖章的承诺书应视为个人行为,其目的就是利用公司人格混同的外在表现,侵害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股东利益。尧都银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动放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山西省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向山西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法院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晋民再2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原审判决。
典型意义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是例外情形。实践中,不能轻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不得随意扩大公司人格混同的适用范围。本案中,检察机关重点审查了案涉关联公司是否存在人员、业务、财务混同的情形,认定案涉公司各自财务独立,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依法提起抗诉,监督纠正了让民营企业临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800多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错误判决,有效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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