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院發布行政審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06月16日16:39  來源:人民網-山西頻道
 

用工單位將承包業務違法轉包、分包的,應向受傷職工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薛某國訴呂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呂梁市建筑安裝總公司設備安裝工程處工傷行政確認案

一、當事人

上訴人(一審第三人):呂梁市建筑安裝總公司設備安裝工程處(以下簡稱安裝工程處)。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薛某國。

一審被告:呂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呂梁人社局)。

二、基本案情

薛某國受雇於高某軍,在呂梁市離石區東川河河道供熱管網工程中從事施工工作。該工程系中鐵十七局集團發包給安裝工程處,安裝工程處轉包給包工頭薛某照,薛某照又將工程中的鋼筋制作、模型支拆部分分包給高某軍,由高某軍具體組織施工。2017年7月3日,薛某國在施工過程中從板槽上墜落,造成腰椎體壓縮骨折和左距骨骨折。2018年5月6日,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法院對安裝工程處與薛某國勞動爭議一案作出民事判決,認定安裝工程處與薛某國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該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薛某國向呂梁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2018年10月24日,呂梁市人社局作出呂人社行審工傷〔2018〕1號《不予受理決定書》。薛某國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三、裁判結果

臨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及《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應由違法轉包、分包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本案中,中鐵十七局集團和安裝工程處均屬於具有建筑資質的企業,案涉供熱管網工程由中鐵十七局集團發包給安裝工程處,但安裝工程處卻將承包的工程違法轉包給薛某照,部分工程又分包給高某軍。受雇於高某軍的薛某國,在工程上干活時因工受傷,安裝工程處依法應當承擔薛某國的工傷保險責任。呂梁市人社局以生效民事判決確認安裝工程處與薛某國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決定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撤銷呂梁市人社局不予受理決定書,責令該局按照工傷程序對薛某國申請作出處理。

安裝工程處不服,提出上訴。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般情況下,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是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著真實勞動關系。但在特殊情形下,法律規定認定工傷不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其目的在於規范用工市場和用工關系,避免用工單位通過非法轉包行為逃避工傷保險責任,有利於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本案中,薛某國在施工過程中受到事故傷害以及安裝工程處非法轉包承包業務的事實,已被生效民事判決所認定,故呂梁市人社局應當依法對薛某國因工受傷一事進行工傷認定。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典型意義

本案對違法轉包情況下工傷認定類糾紛具有示范意義。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通常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職工工傷的前提條件,但在用工單位違反法律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的情況下,如果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並不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在此特殊情況下,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系基於法律的特別規定,是一種法定責任。本案中,安裝工程處將其從中鐵十七局集團處承包的工程轉包給沒有用工主體資格的薛某照,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及《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屬於違法轉包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同時,如果安裝工程處在薛某國發生事故后不承擔工傷責任,相當於其從違法轉包行為中獲得了收益(避免了工傷保險支付義務),亦不符合“任何人不得從其違法行為中獲得利益”的基本法理。一、二審法院合理運用法律解釋方法,基於安裝工程處違法轉包的事實判決呂梁市人社局受理薛某國工傷認定申請並依法進行處理,有利於受傷職工合法權益的保護。

行政機關不履行告知義務即作出行政處罰的,不屬於程序輕微違法

——郝某訴平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行政處罰及行政復議案

一、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郝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平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平定縣交警大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平定縣人民政府。

二、基本案情

2018年8月7日,駕校學員李某在平定縣廣陽路鐵道橋下發現郝某發布的陪練科目三的廣告,遂通過電話預約郝某,雙方商定當日下午使用郝某的桑塔納轎車在廣陽路上練習科目三。李某駕駛陪練車輛途徑平定縣胡家庄路段時被交警查獲,后移交給平定縣交警大隊。平定縣交警大隊立案后進行調查取証,於2018年10月19日制作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郝某拒絕簽字。平定縣交警大隊未向郝某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亦未記錄郝某的陳述和申辯理由。2018年11月21日,平定縣交警大隊作出晉公交決字〔2018〕第140321-2000039900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對郝某罰款1000元。郝某不服,向平定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9年1月17日,平定縣人民政府作出平政行復決字〔2019〕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處罰決定。

三、裁判結果

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機動車駕駛証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屬於自學直考的,車輛管理所還應當按規定發放學車專用標識”﹔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人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隨身攜帶學習駕駛証明,使用教練車或者學車專用標識簽注的自學用車,在教練員或者學車專用標識簽注的指導人員隨車指導下,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申請人為自學直考人員的,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時,應當在自學用車上按規定放置、粘貼學車專用標識,自學用車不得搭載隨車指導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結合《關於機動車駕駛証自學直考試點的公告》的規定,自學直考人員使用的機動車需加裝安全輔助裝置並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且應當經過注冊登記,自學人員應當領取駕駛証明和學車專用標識,隨車指導人員應當取得相應或更高准駕車型駕駛証五年以上及無任何不良記錄被簽注。本案中,郝某使用的車輛及隨車人員不符合上述規定,違法行為確實存在。郝某在訴訟中稱平定縣交警大隊未向其送達過處罰告知筆錄,不知道該筆錄的內容。庭審質証時查明,平定縣交警大隊提供的處罰告知筆錄上無郝某簽字,也沒有制作時間,其提供的視頻中也沒有顯示對郝某制作過處罰告知筆錄。故平定縣交警大隊在行政處罰程序中存在瑕疵,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屬於程序輕微違法,遂判決確認被訴處罰決定及復議決定違法。

郝某和平定縣交警大隊均不服,提出上訴。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陽泉市並非駕駛証自學直考的試點范圍,郝某未取得教練員資格,使用的車輛也非教練車,其將車輛交與未取得駕駛資格証的李某駕駛,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違法行為,原判決對此認定准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或者筆錄形式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對當事人陳述申辯進行復核,復核結果應當在筆錄中注明。本案中,平定縣交警大隊在訴訟中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中沒有郝某的簽字,也沒有制作筆錄的時間,結合執法視頻中也沒有顯示對郝某制作過處罰告知筆錄的事實,平定縣交警大隊關於曾經口頭告知過郝某的主張與事實不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原告依法享有的聽証、陳述、申辯等重要程序性權利不產生實質損害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程序輕微違法’:(一)處理期限輕微違法﹔(二)通知、送達等程序輕微違法﹔(三)其他程序輕微違法的情形”。原判決在認定平定縣交警大隊未依法告知郝某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享有陳述、申辯權利,已對郝某法定權利產生實質損害的情況下,仍然以程序輕微違法為由確認被訴處罰決定及復議決定違法,屬於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遂改判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處罰決定及復議決定,責令平定縣交警大隊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重新對郝某涉案行為作出行政處理。

四、典型意義

保障行政相對人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是現代行政法治的一項基本原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申辯,已被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所確認。因此,行政處罰前的告知義務,屬於行政機關的法定義務,不履行該告知義務不屬於處理期限、通知或送達等程序方面的輕微違法,而是能夠對行政相對人產生實質損害的嚴重程序違法,由此作出的處罰決定應予撤銷。本案對於行政機關嚴格界定程序輕微違法的范圍,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規范執法程序具有典型意義。

(責編:張婷婷、常慧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