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院發布行政審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06月16日16:39  來源:人民網-山西頻道
 

公安機關對社區戒毒期間再次吸食毒品的人員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

——宋某平訴長子縣公安局行政強制戒毒案

一、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宋某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子縣公安局。

二、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5日,宋某平因吸食甲基安非他明類毒品被長子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長子縣公安局決定對宋某平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宋某平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長子縣公安局於2017年12月13日撤銷了對宋某平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2018年1月11日,長子縣公安局作出《社區戒毒決定書》,責令宋某平接受社區戒毒三年,期限從2018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宋某平接到《社區戒毒決定書》后到色頭鎮人民政府社區戒毒工作站報到。2018年11月6日,宋某平又因吸食毒品被查獲,經尿液檢測,結果為甲基安非他明呈陽性,宋某平供述其於11月4日在家中吸食了毒品“筋”。長子縣公安局認定宋某平在社區戒毒期間再次吸食毒品,於11月6日作出長公強戒決字〔2018〕000006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決定對宋某平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宋某平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長公強戒決字〔2018〕000006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三、裁判結果

長治市潞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宋某平在接受社區戒毒期間再次吸食毒品被查獲,長子縣公安局認定其吸毒成癮嚴重符合相關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職責,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合法。判決駁回了宋某平的訴訟請求。

宋某平不服,提出上訴。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八條規定:“吸毒成癮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認定其吸毒成癮嚴重:(一)曾經被責令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或者參加過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証據証明其採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至少三次使用累計涉及兩類以上毒品的﹔(三)有証據証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眾淫亂、自傷自殘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為的”。本案中,宋某平於2018年1月11日被長子縣公安局責令接受社區戒毒三年,同年11月6日又再次吸食毒品被查獲,屬於吸毒成癮嚴重。長子縣公安局在認定宋某平吸毒成癮嚴重的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典型意義

毒品問題是現代社會的“毒瘤”,禁毒工作關系到社會安定和民族興衰,關系到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協調發展,關系到“兩個目標”的順利實現。近年來,我省個別地區的涉毒違法犯罪活動屢禁不止,登記在冊的吸毒人數不斷增加,因吸毒感染嚴重傳染性疾病、誘發治安和刑事案件的問題時有發生,嚴重損害了人民群眾的身心健康,嚴重危害著社會治安秩序。禁毒工作要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必須堅持標本兼治、多措並舉的綜合治理原則,不僅需要在“供給側”加大對制毒、販毒、售毒等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斬斷禍害社會的黑手,還需要在“需求側”堅決對吸毒這一行政違法行為進行懲處,幫助、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鏟除誘發毒品問題的社會土壤。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向社會傳遞黨和政府依法治毒、重拳禁毒的強烈信號,表明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戒毒措施、遏制毒品漫延的堅定立場,為我省落實“四為四高兩同步”總體思路所需的優良社會環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認定“視同工傷”時應考慮立法目的和正當理由

——張某花訴陽泉市郊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案

一、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陽泉市郊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郊區人社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花。

原審第三人:陽泉市千亨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張某花系張某軍之妻,張某軍生前在陽泉市千亨興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擔任成型車間副主任一職,其工作時間一般為6:00-14:00。2018年5月29日12時30分左右,張某軍感覺身體不適,遂從單位回家,並將村衛生院已下班的醫生張某華請至家中救治。因病情較重,經120急救送至陽泉市第二人民醫院,隨后又轉至陽煤集團總醫院進一步救治。當日15時,醫院下達病危通知書,后宣布張某軍腦死亡。當晚24時,張某軍被家屬接回家中,次日凌晨3時去世。2018年6月28日,郊區人社局收到張某軍工傷申報資料,於2018年8月23日作出編號為P2018065《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張某軍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和視同工傷之情形,故不予認定工傷。”2018年10月18日,張某花提起訴訟,請求撤銷郊區人社局P201806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裁判結果

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郊區人社局有權作出工傷認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張某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五)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張某軍在工作時間及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身體不適,基於普通民眾對疾病的非專業認識,未能察覺到自身情況需要緊急救治。縱觀張某軍從發病到死亡的過程,發病於工作時間及工作崗位上,發病、搶救、死亡並未間斷,發病與搶救、搶救與死亡之間有緊密的先后順序和邏輯順序,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撤銷郊區人社局P201806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責令其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郊區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訴。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張某軍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郊區人社局提出張某軍請假回家后治療行為不應當認定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意見,明顯拔高了作為一般人對醫學專業知識和疾病風險的認知,不符合認知常理、常情,顯失公平,亦與保護職工權益的立法精神相悖,不予採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准確。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典型意義

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並在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后認定工傷問題,是工傷認定案件中的難點。實踐中,當事人經常在“發病后直接送至醫療機構搶救”是否為該類工傷成立的法定要件方面產生爭議。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關於“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規定可知,《工傷保險條例》未將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后“直接送至醫療機構搶救”作為該類“視同工傷”的法定條件﹔同時,《工傷保險條例》將保障因工負傷職工及時獲得救治、補償等合法權益作為主要價值取向,故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因正當理由未及時送至醫療機構搶救,但在離開工作崗位后48小時內死亡,或者送醫后因醫療機構誤診並在離開醫療機構48小時內死亡,如果有証據証明職工死亡確屬上述突發疾病所致,應當認定為“視同工傷”的情形。本案的典型意義是人社部門在認定“視同工傷”時,不僅要考慮職工對醫學專業知識和疾病風險的認知能力是否符合常理,也要充分考慮認定結果是否與立法精神相一致,以充分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准確執行《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實現執法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 

(責編:張婷婷、常慧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