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院發布行政審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06月16日16:39  來源:人民網-山西頻道
 

人民網太原6月16日電(張婷婷)“一個案例勝過一沓文件”。6月16日,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公開發布行政審判十大典型案例。旨在促進社會各界和廣大人民群眾進一步熟悉行政審判、關注行政法治,為行政機關進一步規范執法、依法行政提供司法指引,為山西省經濟轉型升級貢獻司法智慧。

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取得民事賠償后仍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

——曹某軍、曹某璐訴陽高縣醫療保險管理服務中心不履行保險給付案

一、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陽高縣醫療保險管理服務中心(以下簡稱陽高縣醫保中心)。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某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某璐。

二、基本案情

常某(曹某軍之妻,曹某璐之母)生前系陽高縣第一中學在編正式教師。2017年1月11日,常某駕車在上班途中,與李某駕駛的重型汽車碰撞,常某送醫院后經搶救無效死亡。2017年3月22日,陽高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常某為因工死亡。2017年7月14日,陽高縣人民法院作出(2017)晉0221民初138號民事判決,判令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陽高支公司、中華聯合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區公司賠償曹某軍、曹某璐共計432030元。2018年3月29日,陽高縣醫保中心核定常某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672320元,但按照“補差”規定,曹某軍、曹某璐因交通事故所獲得民事賠償432030元應從中予以扣減。曹某軍、曹某璐對扣減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裁判結果

大同市雲州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工傷保險請求權的基礎是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因發生工傷事故獲得的一種社會保險利益,工傷保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具有社會保險性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據此,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的,仍然可以請求支付除已支付醫療費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陽高縣醫保中心關於應根據《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分項對應、累計相加、總額對比予以補差”的規定支付一次性補助金的主張,不予支持。遂判決陽高縣醫保中心向曹某軍、曹某璐支付一次性補助金432030元。

陽高縣醫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訴。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典型意義

本案的典型意義是在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工傷的情況下,人民法院貫徹全面救濟裁判理念,明確了對工傷職工進行雙倍賠償的原則,即工傷職工享有分別獲得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醫療費除外),具有較強的實踐意義。2017年6月1日起,《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正式施行,《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同時廢止,該《試行辦法》中關於“分項對應、累計相加、總額對比予以補差”的相關規定已不再適用。工傷保險機構履行保險待遇給付職責時,應當按照新的規定及時核定、足額支付,不應再從工傷保險待遇中扣除職工或其近親屬從民事途徑中已經取得的民事賠償金額。工傷職工在第三人已經承擔了侵權賠償責任並獲得賠償后,仍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申請工傷保險機構支付除第三人已支付醫療費之外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支持小區業主的自治行為

——太原市金林佳園業主委員會訴太原市杏花嶺區敦化坊街道辦事處、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案

一、當事人

原告:太原市金林佳園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金林佳園業委會)。

被告:太原市杏花嶺區敦化坊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敦化坊街辦)。

被告: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杏花嶺區政府)。

二、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3日,金林佳園小區業主代表趙某等四人向太原市杏花嶺區房產局、敦化坊街辦提交申請書,申請成立小區業主大會。2016年11月25日,敦化坊街辦發布《關於太原市杏花嶺區金林佳園小區項目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組成人員名單公告》,籌備組成員包括街道辦事處代表、社區代表、建設單位代表和四位業主代表。2017年5月19日,敦化坊街辦發布《關於太原市金林佳園小區業主大會會議討論事項公告》,告知小區所有業主召開業主大會及相關會議議程。2017年7月2日,敦化坊街辦發布《關於太原市金林佳園小區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的公告》。2017年9月29日,敦化坊街辦發布《關於太原市金林佳園小區項目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的公示》,牛某等六人為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之后,小區業主大會通過書面方式審議通過了《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出牛某等五人為業主委員會委員。2018年4月17日,金林佳園業委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推選趙某為主任委員,牛某為副主任委員。之后,金林佳園業委會向敦化坊街辦提出備案申請,敦化坊街辦以業委會選舉程序違法為由對備案申請不予辦理。金林佳園業委會不服,向杏花嶺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8年12月4日,杏花嶺區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以金林佳園業委會未按法定程序成立、不具有合法主體資格為由,駁回了復議申請。金林佳園業委會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確認敦化坊街辦不予備案行為違法﹔二、撤銷杏花嶺區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三、判決敦化坊街辦履行備案的法定職責﹔四、判決杏花嶺區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三、裁判結果

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物業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第十六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本案中,敦化坊街辦未能提交相關証據証明金林佳園業委會的選舉過程不合法,故金林佳園業委會從選舉產生之日起具備原告主體資格。敦化坊街辦對金林佳園小區成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具有指導、協助並予以備案的法定職責,其根據業主代表的申請成立了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並對籌備組組成人員名單、業主大會討論事項、業主委員會候選人產生辦法、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等事項進行了公示,履行了部分指導、協助職責。之后,敦化坊街辦對金林佳園業委會選舉過程不參與、不監督,卻以選舉過程不合法為由,對該業委會備案申請既不蓋章也不書面答復,構成行政不作為。杏花嶺區政府在敦化坊街辦未提交任何証據的情況下,即認定金林佳園業委會未按法定程序成立,不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決定駁回復議申請亦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撤銷。判決:一、責令敦化坊街辦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對金林佳園業委會是否符合備案條件進行審核,並作出書面答復﹔二、撤銷杏花嶺區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三、駁回金林佳園業委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四、典型意義

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城市居民數量激增,建立健全城市居民的自治性組織,對於提升人民群眾的歸屬感、獲得感和幸福感至關重要。根據物權法和物業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居民小區的業主委員會經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對外代表業主行使管理權和監督權,表達業主意願和要求,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是維護小區業主合法權益的自治性組織,相關政府部門負有指導、協助成立業主委員會並予備案的法定職責。在小區業主依法實施自治活動、成立相關組織機構的過程中,行政機關應當科學定位自身角色,履行好指導、協助和監督職責,使廣大業主真正回歸小區主人地位,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本案對於行政機關正確處理與業主委員會的關系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責編:張婷婷、常慧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