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院發布行政審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06月16日16:39  來源:人民網-山西頻道
 

復議申請人不能對行政機關不履行生效復議決定的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李某訴介休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案

一、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介休市人民政府。

二、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8日,山西省介休市城區鋼鐵廠法定代表人李某代表該廠提出確認土地使用權申請,介休市人民政府於2015年11月10日作出土地權屬決定。李某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生效行政判決撤銷了介休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權屬決定。2018年9月10日,介休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了《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決定書》(介土權爭決字〔2018〕001號,以下簡稱1號土地決定)。李某仍不服,於2018年11月8日申請行政復議。2019年1月3日,晉中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市復決字〔2019〕1號,以下簡稱1號復議決定),決定撤銷介休市人民政府1號土地決定,責令介休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因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該復議決定已經生效,但介休市人民政府未履行重新作出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的法定職責。2019年4月16日,李某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介休市人民政府履行1號復議決定,重新作出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

三、裁判結果

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介休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屬於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范疇,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李某的起訴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裁定駁回李某起訴。

李某不服,提出上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均是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的行政爭議解決方式。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行為不服時,既可選擇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也可以選擇行政復議渠道解決行政爭議。復議機關依法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復議決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復議決定中確定的法律義務。在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律義務時,復議申請人應當依據行政復議法的相關規定尋求救濟。本案中,李某在介休市人民政府不履行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之法律義務的情況下,提起行政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不當。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四、典型意義

行政復議是解決行政爭議的法定方式,在依法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方面具有重要意義。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可見,現行法律對不履行復議決定沒有提供行政訴訟的救濟路徑。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和生效的司法裁判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依法具有拘束力、執行力,復議決定中確定被申請人(行政機關)的義務,構成該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履行。本案中,李某作為復議申請人,在被申請人不履行復議決定的情況下,其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是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介休市人民政府履行生效復議決定中確定的行政義務,縱使法院受理本案並作出支持其訴訟請求的行政判決,既無益也不優於該復議結果,反而消耗了寶貴的司法資源。因此,該起訴沒有訴訟價值,應予駁回。同時,本案也提示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生效復議決定的要求及時履行法律義務,無故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對進一步明確復議與訴訟的關系、界限,厘清復議決定生效后各復議參與主體的權利義務,以及復議申請人合法權利實現途徑等方面具有示范作用,有助於充分發揮行政復議制度的積極功能。

居民身份証與職工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時,應依據檔案中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確定職工退休時間

——劉某訴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履行辦理退休手續法定職責案

一、當事人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劉某。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太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太原市人社局)。

原審第三人:山西省筑路機械廠。

二、基本案情

劉某於1994年10月頂替其父親到山西省筑路機械廠參加工作,參加工作時其提供的出生日期為1970年11月,檔案中最先記載的出生日期為1969年(據1994年8月31日體格檢查表)。2010年10月經太原市公安局變更登記,劉某的出生日期變更為1959年1月。2015年7月30日,劉某向單位申請辦理退休,山西省筑路機械廠向太原市人社局申請為劉某辦理特殊工種提前退休手續。太原市人社局以劉某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決定不予辦理。劉某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太原市人社局為其辦理退休手續,山西省筑路機械廠予以配合。

三、裁判結果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簡稱勞社部發〔1999〕8號文件)是勞動主管部門針對退休審批工作作出的指導性規范文件,其中關於公民出生時間問題,以法定的戶籍資料和居民身份管理機關即公安機關核准簽發的居民身份証來認定。本案中,劉某依法申請辦理特殊工種退休手續,太原市人社局拒絕辦理的行為不妥。判決太原市人社局於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劉某退休申請予以受理並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太原市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訴。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依照勞社部發〔1999〕8號文件的規定,對職工出生時間的認定,實行居民身份証與職工檔案相結合的辦法,當本人身份証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時,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准。本案中,劉某1994年8月31日填寫的《體格檢查表》是其職工檔案中最早記載出生時間的材料,該表中“出生年月”一欄的內容為“1969”,不符合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的規定,依法不能辦理企業職工退休,劉某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遂改判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

劉某不服,提出申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太原市人社局按照1969年出生確定劉某的退休時間是否合法。勞社部發〔1999〕8號文件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職工出生時間的認定,實行居民身份証與職工檔案相結合的辦法。當本人身份証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時,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准”。該文件對退休起算時間作出具體規定,目的是為了規范確定職工的退休時間,並非確定職工的身份情況,不存在違反公序良俗原則和與上位法、新法相抵觸的問題。本案中,劉某在1994年8月31日填寫的《體格檢查表》是其職工檔案中最早記載其出生時間的檔案材料,太原市人社局根據該《體格檢查表》上記載的出生時間確定劉某出生於1969年,並據此認定劉某未達到退休時間並無不妥。遂判決維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行政判決。

四、典型意義

正確確定職工退休時間,關系廣大職工切身利益,關系國家人事政策的落實,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勞社部發〔1999〕8號文件是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為規范職工退休審批工作作出的指導性文件,僅適用於職工退休審批過程中的特定問題,與確定職工身份的相關法律規定不相抵觸,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該文件採取居民身份証與職工檔案相結合的辦法確定職工退休時間符合工作實際,在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判斷相關問題的參照標准。本案對於正確確定職工退休時間,防止企業職工違規辦理退休手續具有一定指導意義。

(責編:張婷婷、常慧忠)